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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用工单位的优势

发布时间:2020-07-16 浏览次数:6

简化管理程序,减少劳动争议,分担风险和责任,降低成本费用,自主灵活用工,规范用工行为

  一. “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是劳务派遣制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中国旧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人归单位所有,都是单位的人,工作是终身制,端的是铁饭碗,人员能进不能出。工人闲置浪费现象很普遍。在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经济正在兴起,工人要流动,“单位人”要变成“社会人”已经是大势所趋。中国劳务学家、中国劳动科学院副院长王通讯教授提出“对工人,不养而用是上上之策。”他说:“如何用工人、现在有三种。现象:一是养人用人;二是养人不用人;三是不养人而用人,对用人单位来说‘工人不养而用’是上上之策,追求工人‘为我所用’要比‘为我所有’有利得多。”实行劳务派遣制,使用人单位在工人使用上“不求所有、但求所用”这种新的用人理念得以实现。用人单位只需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然后由劳务派遣机构把合适人员派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只负责对工人的使用,不与工人本人发生任何隶属关系。应当说,以“不求所有、但求所用”为特征的劳务派遣制,特别适合于那些非公有制企业、国企改制企业和那些经营发展变化比较快、不同发展阶段或不同发展时期对人才需求又不尽相同的单位。

  二. “你用人,我管人”是人才派遣制的又一个显著特征。人才派遣制的用人模式实际上形成的是三种关系。也就是以人才派遣机构为中间行为主体,形成的派遣机构与被派遣人才之间的隶属关系、派遣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被派遣人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很显然,用人单位对人才只管使用和使用中的工作考核,剩下的一切管理工作,包括工资薪酬的发放、社会保险的代收代缴、合同的签订、续订和解除,相关问题和争议的处理、日常一系列的人事管理等,全部由人才的派遣机构负责。这样,用人单位用人,派遣机构管人,这种用人模式对用人单位来说省了很多事,减少了大批因管理工作带来的工作量和相关的麻烦。可以使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能够更专心于事业的发展和企业的生产经营。

  三. 劳务派遣机构“一手托两家”,更有利于劳务供需双方的双向选择和有关各方责权利的 ,这是劳务派遣制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好处,也是这种用人模式独特的机制。

  国内各地劳务派遣制的实施主要是由各级政府所属的劳务服务部门发起的,是劳务服务业中的职业介绍的进一步延伸。常规的劳务代理工作,是介于劳务供需双方关系之外提供的一种劳务服务,是一种局外角色的服务。劳务代理工作延伸为劳务派遣制以后,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就变成了一种介入其中的局内角色的行为主体。

  首先,有资格进行劳务派遣的机构。是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有法人资质、被特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机构。作为劳务派遣机构,介于劳务供需双方中间,一方面要根据用人单位对工人的需求,履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向用人单位及时选拔派遣所需的适用工人,并管理好所派遣的工人,确保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相关责、权、利得到的 ;另一方面,在对选定的人才实施人才派遣前,要与被派遣人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双方的隶属关系,确保被派遣人才在派出工作期间相关的责、权、利能够得到的 。这就是劳务派遣机构有别于其他企业法人所经营的特殊职能。


支付工资义务的分配  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派遣员工的工资既可以由派遣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用工单位代付,对于支付工资义务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约定由派遣单位支付工资时,《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清楚当派遣单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资情况下的违约责任,以及因此产生争议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及用工单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下的追偿权利。  并且,应当约定清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02  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派遣单位作为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03  用工单位可以退回派遣员工的情形  用工单位应当注意:可以退回派遣员工的情形是法定的,双方并不能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其他非法定的退回情形,如违法退回给派遣员工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可退回员工的情形包括:  ①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③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④被派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工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被派遣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被派遣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⑦被派遣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⑧被派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⑨劳务派遣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履行,经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务派遣内容达成协议的;  ⑩用工单位存在如下情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04  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  原则上,作为用人单位的派遣单位应当负责与派遣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自然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补偿或者赔偿。但是,基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的"管理"与"使用"相分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承担用工责任上存在连带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关于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责任承担问题上,用工单位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①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原则上均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  ②如双方就此进行协商,从合理性角度,用工单位可承担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为:用工单位以法定事由退回派遣员工,派遣单位并依此与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终认定为违法解除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补偿或者赔偿;派遣员工因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而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③除以上情形外,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属于派遣单位的自主管理范畴,用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如因此用工单位 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用工单位享有向派遣单位追偿的权利。  05  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但是补偿办法可以双方协商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但是具体补偿的办法由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进行协商。  06  派遣员工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处"派遣单位有过错"应当界定为:派遣单位没有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要求,派遣了不适合用工单位工作岗位的派遣员工,并且是由于派遣员工的劳动技能达不到用工单位岗位的要求,因此在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劳务派遣 社保代理 人事外包 临时用工